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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伟与夏波、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伟,夏波,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财保51号申请人:秦伟,男,汉族。被申请人:夏波,男,汉族。被申请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42194-5。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56号江岸山景休闲中心1-2层。负责人:夏波。申请人秦伟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夏波、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秦伟以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夏波、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秦伟所有的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秦伟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秦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