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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XX与刘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刘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56号原告:吴XX,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吴XX之母亲),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XX与被告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艳英,被告刘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盛元平、何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X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2.诉讼费由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吴X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二人登记结婚。2016年6月27日,二人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前,吴XX父母借给刘X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个人所有的位于昂昂溪区文化小区7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装修等。2014年12月30日,吴XX与刘X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60000.00元由刘X一人偿还给吴XX或吴XX父母,此款至今未还,因此,吴XX提起此次诉讼。被告刘X辩称,一、确实有财产约定协议,吴XX家说拿钱给装修房屋,但是登记之后,吴XX家并没有将该60000.00元钱交给刘X本人,而是给到了吴XX手中,刘X并不清楚给了多少钱,房屋装修加家电一共支出不到20000.00元,刘X不清楚该钱款用于何处。二、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发生变更,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吴XX家要求吴XX离婚,刘X不同意,因办婚礼时欠下大量债务,后吴XX说什么也不要了,财产约定作废,在这种情况下,刘X才同意与吴XX协议离婚,并且在协议上约定无债权债务,位于文化小区的楼房归刘X所有,这都是对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变更。三、法院判决书对社会风气有指导性作用,在吴XX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刘X赔偿吴XX欠款,这将有助于社会不良风气,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原告吴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证明问题:吴XX与刘X是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离婚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和离婚协议的内容,以及吴XX及其父母未放弃财产协议,也没有对该财产协议变更,离婚协议上的无债权债务并不代表夫妻之间无债权和债务。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已经对财产协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三)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双方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约定吴XX父母借给刘X60000.00元,如离婚后,由刘X偿还给吴XX父母,现该款未还,也没有通过任何书面形式变更该协议。被告刘X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和吴XX签订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吴XX有权利放弃该债权债务,且刘X也没有收到该60000.00元,装修房屋时吴XX确实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最多不超过20000.00元。(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问题:2016年6月29日,吴XX母亲和刘X通话,刘X承认欠款用于装修,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X表示该录音里其并没有承认收到该款。(五)本院为刘X制作的笔录一份。证明问题:刘X在笔录里承认吴XX父母给拿的此款,刘X也见到了该60000.00元,并用于婚前装修、买家电等。被告刘X表示其所说的吴XX拿的60000.00元,是针对本院询问吴XX起诉该60000.00元是怎么回事而回答,并非指吴XX全拿,刘X之姐姐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又与本案具有关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X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证明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债务,但是约定了各自承担,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债权债务。原告吴XX的代理人认为结婚时酒席等费用系由其家所支付,离婚协议书中也系无债权债务,认为该欠条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吴XX对该债务不认可,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庭后,本院依法通知吴XX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在吴XX与刘X登记结婚之前,即2014年12月30日,吴XX与刘X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位于昂昂溪区文化小区7号楼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此房登记在甲方之名,有商品房合同书,无贷款、有购房收据、无房照)的楼房一处,是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待甲乙双方结婚登记之后,甲乙双方约定此房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待到此房能办理房照时,房照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二、乙方之父母给付甲方人民币6万元,用于以上房屋的装修等结婚之用,如果甲乙双方离婚,则由甲方刘X一人偿还给乙方或乙方父母人民币6万元。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执行,签字为证,不得反悔。”该协议下方是甲方刘X和乙方吴XX的签字。对于给付该60000.00元的时间及支出使用情况,吴XX及其母亲与刘X的说法各异。吴XX的母亲王XX表示是2015年1月1日交给刘X本人;吴XX说是“这边拿钱,那边签协议”,钱是其母亲交到其本人手中的,但当时刘X也在场;刘X则表示不清楚该款,该款系直接交给了吴XX,当时其不在场,后吴XX也没有把该款给其。对于该60000.00元钱是如何支出的,吴XX及其母亲王XX表示全部用于房屋的装修及购买电器等,而刘X则表示房屋装修及购买电器等,一共支出也不到20000.00元,具体支出多少钱,其不清楚,该款一直由吴XX支配。2016年6月27日,吴XX与刘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离婚原因:感情不和。二、子女安排:无子女。三、财产处理:位于文化小区7号楼4单元201室归男方所有。四、其他事宜:无债权债务。”刘X表示在协议离婚时,双方进行了协商,离婚协议中的无债权债务就是指财产约定协议中的第二条。吴XX则表示当时二人谈了该60000.00元钱,刘X表示偿还该60000.00元钱给吴XX父母。另,吴XX及其母亲均表示该60000.00元钱是吴XX父母借给刘X,吴XX母亲还表示如果二人不离婚,则不再主张此款的偿还。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交由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吴XX与刘X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也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提到了文化小区7号楼4单元201室的处理,而该房屋在吴XX与刘X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中也作为一条进行约定,由此可见,二人办理离婚手续时,不可能不对“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提到的60000.00元钱,即本案争议的60000.00元进行协商处理,这充分说明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事宜:无债权债务”就包含了对该60000.00元的处理。另外,吴XX及其母亲所称60000.00元系吴XX父母借给刘X的借款,从“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并不能得出系借款的结论,该财产约定协议是吴XX与刘X签订,如系借款,应当是由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手续才比较合理,也符合生活习惯。综上所述,本院对吴XX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影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