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学红与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李学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被上诉人李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按照4038元每月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过高,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李学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学红一性伤残补助金2774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医疗费4274.87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护理费50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217375.52元;诉讼费用由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红于2013年2月到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包装检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1日,李学红在公司工作时不慎从二楼起落架口坠下摔伤,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挫裂伤等,李学红住院期间,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2014年12月8日李学红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李学红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893元。2015年9月14日,李学红以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学红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1893元。李学红在职期间,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为李学红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向李学红发放防暑降温费。李学红所受之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李学红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李学红与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学红一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相关规定,李学红享有九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李学红要求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李学红在职期间,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李学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李学红2014年6月21日受伤后再未上班,因此2014年7月之后防暑降温费不应支持,其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故仅支持李学红请求的部分防暑降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李学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李学红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李学红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故裁决如下: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性伤残补助金24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37元、经济补偿金5679元、防暑降温费80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人民币185417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李学红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学红在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经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为李学红缴纳保险,故李学红与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李学红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由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学红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2014年)青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为基数计算,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学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4038元/月×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4038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09元(1893元×13个月)。李学红请求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李学红请求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44.6元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李学红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李学红发放工资,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学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037元(1893元×9个月)。李学红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学红以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学红在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已满2年7个月,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1893元,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学红经济补偿金5679元(1893元×3个月),李学红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学红2014年6月21日受伤后再未上班,因此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不应支持,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以每年4个月,每月80元标准向李学红支付防暑降温费,因此,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李学红支付防暑降温费80元,李学红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职工发生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应由单位负责,李学红发生工伤后住院39天,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因此,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学红相应护理费用4624元(3557元÷30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天×39天)。李学红要求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学红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学红请求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因李学红在仲裁期间未就上述费用提出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属新增加事项,未经仲裁程序,故法院对李学红要求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09元。二、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红停工留薪期工资17037元三、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红护理费用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四、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红经济补偿5679元。五、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红防暑降温费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学红在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李学红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根据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2014年)青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判决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学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一审诉讼过程中,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未对李学红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提出异议,未对停工留薪期时间要求进行鉴定,且其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李学红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李学红的诉求,判决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向李学红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