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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吕洪友、聂于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吕洪友,聂于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593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友,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聂于伟,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洪友、聂于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友、聂于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洪友向原告给付租金29816元及每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43351.9元,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吕洪友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55元及律师函费用800元;3、被告聂于伟对被告吕洪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吕洪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洪友选择的卖方购买吕洪友指定的租赁物(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JFE06502),并融资租赁给吕洪友,吕洪友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吕洪友承担。为担保吕洪友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聂于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洪友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欠款明细表、律师函、EMS详情单、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付款申请、银行客户专用单、担保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吕洪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出租人根据××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购买320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E06502)一台,并出租给××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244575元,首付租金人民币168463元,保险费38083.5元(出租人支付,保费参与融资),押金10元,管理费9546.21;租赁期间为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0年5月7日为租赁起始日,每期支付租金29892元(计算租金的期间自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出租人和××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留购租赁物的,××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10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但是××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约定租赁期间按届满××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先由出租人缴纳,该保险费用参与融资,最终有××承担;××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0年5月7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卖方)、吕洪友(××)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JFE06502,单价为108.5万元。同日,被告聂于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吕洪友融资租赁320D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7日,原告向吕洪友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吕洪友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吕洪友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聂于伟亦未能代为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均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本律师函产生的400元律师费。合同于2013年5月7日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完毕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其应支付原告分期租金合计为1076112元,但其仅支付原告分期租金1046296元,尚欠29816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5日产生违约金43351.9元。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洪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聂于伟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洪友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已经全部到期,但其尚欠分期租金29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洪友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分期租金2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洪友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函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55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立案时被告尚欠数额,律师费应为289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聂于伟为被告吕洪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吕洪友未能支付租金,被告聂于伟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于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洪友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吕洪友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9816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43351.9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2981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吕洪友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2895元。三、被告聂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被告吕洪友追偿。四、驳回原告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