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华英与李曾富、张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英,李曾富,张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036号原告李华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625。被告李曾富,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3412。被告张本芳,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7119。原告李华英诉被告李曾富、张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曾富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李曾富签署《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入的借款20000元,并同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本芳作为保证人保证被告李曾富期限届满时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款项,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4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一份、转账交易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曾富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张本芳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李华英出具《借据》,确认被告李曾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并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李曾富指定的李娣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曾富指定的李娣的账户支付20000元。此后,被告李曾富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李曾富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曾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曾富支付借款2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曾富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曾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率为1%,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照准。关于保证。被告张本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签名,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曾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届满,原告有权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被告张本芳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本芳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曾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元,由被告李曾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