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军文与被执行人梁士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文,梁士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974号申请执行人杨军文,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士昌,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杨军文与梁士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梁士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军文欠款21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梁士昌负担。因梁士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军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士昌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翠屏国际城12幢102室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另,梁士昌已就本案执行依据(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