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任华与被告王敬海、吕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任华,王敬海,吕静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721号原告:杨任华,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房产。被告:王敬海,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被告:吕静芝,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原告杨任华与被告王敬海、吕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海、吕静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2分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乡企局住宅楼东数室楼房一处做抵押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4年6月30日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如二被告不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判令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王敬海、吕静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9.5万元的借贷抵押合同,该19.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5万元及一年的借款利息4.5万元(换算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敬海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肇源镇城北街的楼房一处【所有权证号: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3日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抵押合同时,直接将4.5万元利息款写入合同记载的本金中,故应减去该4.5万元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5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未给付的借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换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给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从借款时起就未按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可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款之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王敬海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住宅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依法可以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海、吕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任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敬海、吕静芝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杨任华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敬海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号住宅楼【所有权证号: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敬海、吕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朝迪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