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展仓与徐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仓,徐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780号原告:张展仓,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妇幼保健医院集体宿舍)。原告张展仓因与被告徐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展仓起诉称,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承接了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造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地业务费40万元。但因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收回,损失特别巨大。2014年5月,经双方共同协商,形成一份《关于中柯传感科技工地业务费的退款协议》,约定除去已退还的95000元以及原告同意免除的50000元外,被告还需分期退还原告剩余的25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退还剩余的业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业务费25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其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斌答辩称,工程是我介绍给原告,当时承诺介绍费是80万元,原告支付了40万元,等到拿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再支付40万元。后来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不能造下去。但是这个工程是不是能造下去和我其实是没有什么关系的。我当时愿意退介绍费是因为考虑到如果退掉一点能把工程做下去,所以签了退款协议。而且我的40万元不是原告给的,是另外一个叫王瑞松的人给我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退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定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地业务费的255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当时受到了威胁。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40万元是由王瑞松转交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徐斌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陈述属实。被告徐斌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初经被告徐斌介绍,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该公司委派原告张展仓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于2011年5月要求原告支付其40万元作为承接该项目的前期业务费用及承诺保证金,原告通过该公司员工王瑞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但因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该工程完成基础工程后就被迫停工。原告因工程无法完成、无法取得工程款而要求被告徐斌退还该笔款项。2014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关于中柯传感科技工地业务费的退款协议》一份,约定扣除去被告已退还的95000元及原告同意免除的50000元之后,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退还255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底退还5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退还10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钱退还10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于2015年5月30日前有余款未还清,则余款部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收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故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退款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虽认为曾收到威胁,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项目已被迫停工且被告也同意退还原告部分业务费用,故被告应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业务费25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2元,由被告徐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