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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凌长安与万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长安,万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299号原告:凌长安,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平,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龙山,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典彬,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长安与被告万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长安及其代理人赵亮平、被告万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典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借款日期至2014年年底。双方约定一致后,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所有借款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未果,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龙山辩称:2014年4月7日被告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是本息均已全部偿还,且原告出示的2014年4月7日的借条不真实,不是万龙山本人签字。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4月7日的借条是否真实,成立并生效。2014年4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凌长安现金50000元整,金额大写:伍万圆整,月息2%,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年底本息一并付清。14/12月已付本金壹万元整。借款人:万龙山2014年4月7日。”被告万龙山辩称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是本息均已全部偿还,原告已将借条收回,本案中原告出示的2014年4月7日的借条不真实,不是万龙山本人签字。原告当庭申请对2014年4月7日借条中“万龙山”签字处的字样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被告万龙山不配合鉴定,本院技术室于于2016年7月27日将鉴定案件退回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万龙山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该借条系真实的。同时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2万元是被告到银行以原告名义的存款2万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2万元作为证据。原告称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系另外借款,称案外人罗坤文当时欠原告100225元、被告5万元,便以房抵债,被告便找到刘光文来买该房屋,刘光文当时没有钱购买,加之原告不认识刘光文,于是刘广文便打了一张150225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225元的借条,并提供两张借条作为凭证,被告称该借条不真实,不是万龙山本人签字。原告当庭申请对该两张借条中“万龙山”签字处的字样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被告万龙山不配合鉴定,本院技术室于于2016年7月27日将鉴定案件退回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万龙山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该两张借条系真实的。通过两张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50525元,与原告所称的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另外借款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申请证人刘光文出庭作证明其没有欠被告150225元的事实,但由于其系孤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才行。故原告辩称该5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称5万元系现金给付给被告符合交易习惯,故2014年4月7日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龙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万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远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