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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霞与黎某某、黎明松、唐文丽、黎颖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黎某某,黎明松,唐文丽,黎颖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056号原告:张霞,女,生于1990年12月16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黎某某,男,生于某某年某月某某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黎明松,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唐文丽,女,生于1985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黎明松,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文丽,女,生于1985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黎颖婷,女,生于1992年7月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霞诉被告黎某某、黎明松、唐文丽、黎颖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龚上胲、被告黎某某、黎明松、唐文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告黎颖婷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16912.99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8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06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颖婷定于2015年9月15日结婚,邀请原告张霞为其当伴郎,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黎颖婷家中聊天时,被手持一细铜丝在旁边玩耍的被告黎某某打伤左眼,于2015年9月14日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角膜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云翳。2015年12月21日经广安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被告黎某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黎明松、唐文丽承担责任。被告黎某某、黎明松、唐文丽辩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黎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黎颖婷辩称,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她方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霞与被告黎颖婷系朋友,2015年9月13日,原告张霞在被告黎颖婷家中吃过晚饭后,与被告黎颖婷在院坝内聊天时,站旁边台阶上的被告黎某某(3岁)手持一条细电线舞弄玩耍,致使原告张霞左眼受伤。当天晚上被告黎颖婷陪同原告张霞到到某某医院进行了处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张霞被送往某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其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角膜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注意眼部卫生,2015年10月3日门诊复查,三月后行左眼白内障手术,出院带药。该次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9233.35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张霞因左眼视物不清加重再次到某某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住院8天,其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云翳。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一月内复查,出院带药。该次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7712.99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张霞的左眼损伤经广安某某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黎某某的父母,即被告黎明松、唐文丽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外地打工,被告黎某某在老家由其爷爷奶奶照顾。事故当天,由于被告黎颖婷家筹办婚礼,黎某某的奶奶魏某某便带黎某某至黎颖婷家帮忙做活,事故发生时,黎某某的奶奶在里屋做活,让被告黎某某单独在外面玩耍。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颖婷向原告张霞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霞,农村居民,生于1990年12月16日,2014年1月起,原告张霞随父母居住于某某一期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录像资料,询问笔录。2.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3.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某某因手持细电线玩耍致使原告张霞左眼受伤,由于黎某某系未成年人,黎某某的监护人黎明松、唐文丽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颖婷虽然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考虑到被告黎某某的奶奶是因为到被告黎颖婷家中帮忙干活而疏忽了对被告黎某某的看管,被告黎颖婷可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张霞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其经济补偿的金额为10000元。原告张霞因此次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46.25元(7712.9元+9233.35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年,原告住院20天,护理天数按20天计算为1823元(33270元/年÷365天×20天);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误工费为9023.85元(33270元/年÷365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5、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之伤情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并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前述损失共计84003.1元。鉴定费700元纳入其它费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八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霞因此次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946.25元、护理费1823元、误工费90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4003.1元,由被告黎明松、唐文丽向原告张霞赔偿74003.1元;由被告黎颖婷向原告张霞补偿10000元;二、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品迭被告黎颖婷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由被告黎颖婷向原告张霞支付8000元;由被告黎明松、唐文丽向原告张霞支付74003.1元;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霞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黎明松、唐文丽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它诉讼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黎明松、唐文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开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