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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董利云与李桂峰、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云,李桂峰,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430号原告:董利云。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李桂峰。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北佐村东装院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9993160-1。法定代表人:曹利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员工。原告董利云与被告李桂峰、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云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李桂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云诉称:被告李桂峰驾驶冀A130**号重型货车,与同向董利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利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李桂峰辩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桂峰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车,李桂峰是实际车主,根据规定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桂峰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在质证期间一一质证、予以确认。经审查明:2016年7月2日10时20分,被告李桂峰驾驶登记在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130**号重型货车,沿赵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赞连接线与井元路交叉口西侧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董利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利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利云无责任;冀A130**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住院费13572.68元,门诊费924.87元,医疗费共计14497.55元。伤情在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两侧胸腔积液等。2016年8月26日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38766.47元,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槐东加油站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槐东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元氏县槐东加油站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3元,原告住院51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14天,误工天数共计65天,误工费合计7345元;3.杨少川经营车辆的营运证及登记单位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出具的杨少川系实际车主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51天,其丈夫杨少川护理,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护理费共计807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51天主张每日100元,共计51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51天,医嘱14天,主张每日50元,共计3250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显示加强营养;6.交通费500元;7.保全费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提交保全费票据两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住院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怀疑伤者存在挂床行为;对证据2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伤者银行卡流水以确定其具体收入金额;对护理费有异议,其护理标准也不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保全费、诉讼保险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李桂峰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被告李桂峰提交元氏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三张,拟证明为董利云预交款总额为4500元,总垫付金额为5000元。原告认可垫付4500元属实,500元不属实。被告人保公司对三张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责任车辆冀A13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李桂峰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无需再分项分险种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称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称赔偿交通费和诉讼费、保全费损失,因其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或因治疗需要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或因维护权利通过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请求赔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497.55元;住院期间51天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共计5100元;营养费(51天+14天)×30元=1950元;误工费为(3330.69元+3420.26元+3449.21元)÷91天×(51天+14天)=7285.83元;护理费33543元÷365天×51天=4686.8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4020.2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等质证意见,既无反驳证据证实,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桂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500元,有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桂峰称另外垫付的5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垫付款应当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原则,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由被告人保公司从原告损失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李桂峰。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理赔款为34020.21元-4500元=29520.21元。原告诉称的其它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利云本因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9520.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桂峰垫付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董利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李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兴华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少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