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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柳占戈、刘艳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柳占戈,刘艳焕,刘海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负责人:张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柳占戈。被告:刘艳焕。被告:刘海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柳占戈、刘艳焕、刘海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邯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占戈、刘艳焕、刘海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邯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430.78元及至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费用即罚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截至2015年7月29日,本金与其他各项共计169234.08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及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为申请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第一被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上二份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9.4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甲方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包含但不限于所有欠款,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对抵押物即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与其他被告订立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他被告均在保证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9.4万元。因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产生贷款本金146430.78元、应收利息6467.59元、应收费用(罚息)9098.35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7269.36元,合计169234.08元。为确保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柳占戈、刘艳焕、刘海省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邯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柳占戈、刘艳焕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刘海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分期付款合同、刘艳焕的授权委托书、共同借款人承诺、POS单、信用���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刘艳焕同意共同偿还借款;3、保证合同,证明刘海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登记证书,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5、代理合同、律师费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柳占戈、刘艳焕、刘海省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中有被告的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柳占戈向原告中行邯山支行提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其配偶即被告刘艳焕出具“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履行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人承诺。同年8���1日,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柳占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HFSQ字0276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19.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支付购买车辆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免收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当日,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刘海省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海省为被告柳占戈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9.4万元。另,被告柳占戈通过POS机支付购车款19.4万元,登记汽车牌照号为冀D×××××,后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柳占戈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柳占戈未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430.78元、利息6467.59元、罚息9098.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柳占戈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刘海省签订的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柳占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海省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柳占戈在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同时还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柳占戈在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柳占戈偿还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本金146430.78元、利息6467.59元、罚息9098.35元,符合合同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柳占戈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刘艳焕与柳占戈系夫妻关系,并且出具“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故被告刘艳焕应当对被告柳占戈的违约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柳占戈将冀D×××××号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柳占戈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被告杨海省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柳占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依法原告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其债权,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由被告柳占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海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占戈追偿。被告柳占戈、刘艳焕、刘海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占戈、刘艳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借款本金146430.78元,利息6467.59元、罚息9098.35元;二、被告柳占戈、刘艳焕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对抵押财产冀D×××××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海省按照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柳占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辛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