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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魏新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石志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新生,石志佳,姚晓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王艳涛,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新生、被上诉人石志佳、被上诉人姚晓、被上诉人王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2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项下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874.76元与事实及法律相悖。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154100元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魏新生的误工费为14565.9元明显过高。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于法无据且过高。7、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2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请二审法院再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魏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0%,石志佳赔偿30%。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684914.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姚晓成驾驶冀B×××××冀B×××××挂牌号大货车(超载)沿嘴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石志佳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石志佳及乘员原告魏新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晓成承担主要责任,石志佳承担次要责任,魏新生不承担责任。原告魏新生受伤后分别在滦南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9天。受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魏新生伤情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评定,2015年9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魏新生损伤符合4.4.2-d,评定为肆级伤残;另据4.9.5-b、4.10.1-a及4.10.2-g)Ia为10%。(2)日常生活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贰仟元,牙齿修复费用肆仟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玖仟元。(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魏新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1969.12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9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50元、护理费4601.98元,误工费14565.9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出院后护理费1541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52063元。其中被告石志佳为原告魏新生负担63000元。被告姚晓成系追加被告王艳涛雇佣的司机,追加被告王艳涛系被告姚晓成驾驶的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志佳系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原告魏新生与被告石志佳就追加被告王艳涛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的使用自愿达成协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由魏新生使用9000元、9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晓成驾驶冀B×××××冀B×××××挂牌号大货车(超载)与被告石志佳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石志佳及乘员原告魏新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晓成承担主要责任,石志佳承担次要责任,魏新生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姚晓成承担80%的责任,石志佳承担20%的责任为宜。追加被告王艳涛的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志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晓成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追加被告王艳涛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新生、石志佳受伤,魏新生与石志佳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使用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肆级伤残,Ia为10%,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1063元的80%的90%计339165.36元,以上共计445165.3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追加被告王艳涛赔偿原告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1063元的80%的10%计37685.0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石志佳赔偿原告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1063元的20%计94212.60元,已付63000元,实付31212.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魏新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由追加被告王艳涛负担102元,由被告石志佳负担85元,由原告魏新生负担464元。被告及追加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及追加被告给付原告。二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冀B×××××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冀B×××××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本院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事发时冀B×××××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冀B×××××车辆行驶证未依法年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被上诉人魏新生诉请要求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赔偿,双方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按三七分成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新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4914.83元,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主要责任的70%予以赔偿,石志佳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虽然判决将责任比例调整为80%和90%,但是赔偿责任比例的调整并不意味着魏新生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而且一审法院按照80%和20%的比例进行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魏新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支持魏新生的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面部瘢痕修复费依据充分。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魏新生诉请误工费14559元,但是其一审庭审时将诉请表更为14566元,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14565.9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魏新生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但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魏新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6063元的80%的90%计335565.36元,以上共计441565.3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艳涛赔偿被上诉人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6063元的80%的10%计37285.0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石志佳赔偿被上诉人魏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6063元的20%计93212.6元,已付63000元,实付30212.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由王艳涛负担102元,由石志佳负担85元,由魏新生负担4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艳涛、石志佳应负担部分魏新生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魏新生。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