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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建波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2行初63号当事人原告徐建波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5506-1。法定代表人陈海玲,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江,郯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原系郯城县体委少儿竞技体校干部,1998年7月因超生二胎被通知回家待业。2016年4月,原告查询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原告公职的文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郯政发(2000)60号文件;恢复原告公职;赔偿待业以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1.郯劳人仲字(2016)第0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郯政发(2000)60号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开除徐建波公职的决定。3.郯城县委郯发(2000)28号文件。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诉行政行为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建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1.郯政发(2000)60号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开除徐建波公职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原告起诉属于以下情形: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 (√)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魏英杰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