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庆军、裴春美、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庆军,裴春美,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233号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被告青岛中核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李庆军被告裴春美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所在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原告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为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在青岛市崂山区且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