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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龙秀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秀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468号罪犯龙秀春,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绑架罪,判处罪犯龙秀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州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作出(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0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龙秀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秀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六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秀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秀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