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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正兰与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兰,王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514号原告:李正兰,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王海荣,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兰诉被告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兰、被告王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修车款17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2800元的修车款,但保险公司核定赔偿数额为1064元,原告多给了被告173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王海荣答辩称,1.原告给付被告的2800元修理费完全是自愿协商的,原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要求返还;2.被告修车共花费2625元,有正规发票;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800元的修车款,后经保险公司核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06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商品明细表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加油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800元修车款,该金额属当事人自愿协商议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意思不能自治的情况下,双方关于修车款的约定应属有效;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当时在给付时未同被告约定赔付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核定属于其公司内部行为,该行为不能替代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车辆实际损失。经庭审核实,被告车辆实际修理项目与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项目一致,并已实际支出二千余元,该数额基本与当时约定相差无几,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应予返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车款173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