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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亚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78号原告高阳。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王亚毅。原告高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负责人陈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高阳受聘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工作无任何过失,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原告随即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226.64元;3、依法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2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194.42元;4、依法裁决被告缴纳2016年1月份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3日作出榆市劳仲字【2016】第17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差额1413.76元;2、被告补缴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补缴单位部分,原告补缴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7月12日,原告高阳接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工资差额标准有误,为此原告高阳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经济补偿金100226.64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16年2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194.42元;4、依法判令被告缴纳从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5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以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薪酬发放表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依法驳回对被告除劳动仲裁裁决以外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续签劳动合同书微信一份、续签劳动合同书短信二份,共同用于证明在合同到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微信、2016年5月3日通过电话、2016年5月11日通过短信及2016年5月11日通过邮寄并由原告进行签收,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2015年榆林中支销售人员管理办法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销售管理办法,原告三、四月份的工资进行了扣发,属公司的考核办法,同时仲裁委也进行了仲裁,被告愿意根据仲裁补发2015年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会保险金在仲裁期间2016年的基数还未公布,被告无法进行缴纳,同时现在被告愿意给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4月份的社会保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2016年4月30日合同终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2016年社会保险的基数还未公布,被告公司无法进行缴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从2016年起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按被告公司的管理办法,对相应的工资进行扣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的中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微信、短信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续签合同是因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以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榆林中支销售人员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若原告违反了被告的相关管理规定,被告不可能再三要求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扣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截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未缴纳其社会保险单位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补缴,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其工资发放流水,其中2016年2、3、4月份低于榆林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但对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证明目的,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曾经通知原告前来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续签,对该部分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认定,对销售管理办法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无原告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04年10月份,原告高阳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历年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在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226.64元;3、依法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2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194.42元;4、依法裁决被告缴纳2016年1月份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3日作出榆市劳仲字【2016】第17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差额1413.76元;2、被告补缴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补缴单位部分,原告补缴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7月12日,原告高阳接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工资差额标准有误,为此原告高阳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高阳在被告处领取的2016年2月份工资为879.34元、3月份工资376元、4月份工资390.24元。榆林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原告高阳从2016年1月份起在被告处无工作考勤记录。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陆续通过微信、邮件、短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前来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高阳收到通知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高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合法。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审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前后一段时间内,被告曾通知原告前来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结于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即2016年4月30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经审查,原告高阳2016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均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每月,原告高阳据此提出去请求被告补发差额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认为被告在2016年2月至4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4月的工作考勤记录上也不体现原告参与工作考勤的记录,故原告陈述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其付出劳动,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的一段时间内不参与工作,不付出劳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提出此期间对原告的工资按照单位管理制度扣发,但其提供公司管理制度办法无原告确认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无工作考勤记录期间的工资应当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不足的部分应予补发,但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本案中原告高阳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补交从2016年1月到2016年4月的各种社会保险(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及住房公积金,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高阳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且原告亦未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缴纳2016年4月30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补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高阳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279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高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确定)四、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阳负担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