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罗全忠与三二〇一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全忠,三二〇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全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4日,住汉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二〇一医院。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3594500-3。法定代表人崔祥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章松,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该医院职工。上诉人罗全忠因与上诉人三二〇一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全忠、上诉人三二〇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18日,原告罗全忠到被告三二〇一医院眼科就诊,被告眼科医生李卫涛向其开具了准分子激光手术前检查单,检查后被告给原告建立了准分子激光手术档案。次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术前复诊。同年2月22日,原告罗全忠到被告三二〇一医院,被告给原告实施了准分子激光手术。原告罗全忠术前系高度近视,右眼-7.00DC-0.50DC,准分子术后复诊视力右眼1.0,左眼0.8.按照术后复查时间,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多次复查,截止同年8月24日原告视力恢复情况较好。2008年12月16日原告感觉右眼视力模糊,去被告处检查,被告眼科大夫李卫涛医生检查后给原告开了噻吗洛尔降眼压药和润洁滴眼液。2008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诉说视力明显下降,经李卫涛医生检查原告视力下降至0.2,因被告眼科B超医生休假,未进行B超检查,给原告开了“明珠口服液”、“云南白药胶囊”和“强的松片”。同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经B超检查,告知原告视网膜脱离,应立即住院手术治疗,并开具住院证;但因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又去汉中市中心医院就诊检查,诊断结论亦为“视网膜脱离”。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转至西安西京医院诊治,并于同年12月31日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同年3月2日原告到西京医院复诊,发现视网膜又有脱离迹象,当晚即充气挽救,但挽救失败,原告于20日再次住进该院治疗,30日进行视网膜复位手术,4月8日出院。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纠纷为由对被告三二〇一医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4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称:经审查,患者医疗过程复杂,患者称2008年12月16日就医,但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无2008年12月16日就医的病情记录;同时提供的录音光盘本中心不能直接引用,故本单位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医疗依赖进行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1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罗全忠视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罗全忠存在定期进行复查,必要时及时治疗的医疗依赖。2012年2月17日罗全忠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随后再次以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纠纷为由对被告三二〇一医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三二〇一医院于2012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委托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对三二〇一医院对罗全忠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2013年1月30日,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资料退回中级人民法院,并附《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关于终止罗全忠与汉中3201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称:受贵院委托,2013年1月18日我办受理了患者罗全忠与三二〇一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案,并及时通知医患双方,罗全忠于1月20日提交了拒绝医疗事故鉴定的书面材料,并陈述其理由,1月29日三二〇一医院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相关资料,经我办认真审核医患双方的有关资料,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终止该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并将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退回。2013年12月26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原告视网膜脱离的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未妥善保管门诊病历,致使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在被确诊为视网膜脱离后,未遵医嘱及时入院治疗;双方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确认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33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4809元、交通费1000元、异地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6457.32元。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43号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原、被告对以上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右眼发生视网膜脱离与被告实施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手术及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同时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已过了很长时间为由,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经协商,双方选择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6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委托书及卷宗资料送该鉴定中心。该中心对鉴定事项及送检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随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汉台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罗全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其妻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其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于1994年1月5日。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准分子激光手术后约10个月后,发现右眼视网膜脱离,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准分子激光手术及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双方各持己见。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该事实涉及专业知识及专门性问题,需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被告已就此提出了鉴定申请,履行了举证义务;但鉴定机构认为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而原告在被告处行准分子激光手术后,又多次进行过门诊治疗,依据相关规定,该门诊病历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保管;故对因鉴定资料缺乏,致使鉴定无法完成的后果,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1、眼科医疗费4545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3、营养费2970元;4、住院护理费6333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异地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6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9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配眼镜)、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64941.12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可由原告负担40%,被告负担60%。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交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汉中三二〇一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全忠各项损失共计218964.72元。二、驳回原告罗全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二〇一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852元。上诉人罗全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认定一审未认定的经济损失105377.69元;三、支持一审判决遗漏的上诉人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期限严重超期。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2009年12月18日,从2010年1月21日立案到2012年2月17日裁准撤诉,时间长达两年多;第二次起诉是2012年2月20日,从2012年3月6日立案到2013年12月26日宣判,时间又长达近两年;2014年5月26日发回重审至2015年12月11日宣判,时间又长达一年半。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审理时间浪费。上诉人多次提出应当在鉴定前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但一审法官以不懂医学,予以拒绝。一审法院千方百计阻止上诉人复印证据。质证、认证、采信过程显失公平。上诉人提交了大量有关因果关系的证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接诊医生李卫涛的谈话录音,但是一审法院设置了不利于上诉人的技巧性障碍,使得上诉人的证据得不到认证和采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筛查次日,上诉人确实到过被上诉人眼科,但不是进行术前复诊,而是按照被上诉人头天的通知去缴费。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门诊档案中也没有2月19日的复诊记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建立了《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门诊档案》不假,但没有查清楚建档的具体时间。因为,被上诉人从2008年2月18日后曾经多次到被上诉人眼科检查,都未曾看见或者听见被上诉人建档。直到2009年11月30日才知道被上诉人建有门诊档案。被上诉人涉嫌捏造和伪造病历档案。3、一审认定损失项目及金额错误。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女儿出生于1994年1月5日,上诉人网脱是在2008年12月20日,损害发生时,上诉人女儿只有14周岁,一审少计算1年。一审认定住院护理费数额错误。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是参照证人出庭误工费计算的护理费。上诉人的家属是24小时护理,还要承受精神压力,还有超审限后,物价上涨造成的贬值,一审计算护理费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认定往返西安的交通费数额错误。上诉人诉讼提出转院治疗交通费4940元,一审认定1000元错误。上诉人大多是乘坐亲朋好友的专车前往西安,上诉人总要交过路费、加邮费、停车费或请吃饭等,上诉人按照汉中高客站的单程票价计算赔偿不可谓不合理吧?至于计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和天数,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的全部病历。一审认定住宿费数额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显示,上诉人去西安必要住宿26天,按照200元/天/人,计算为5200元,一审认定1000元错误。一审认定配镜费数额错误。上诉人为生活和工作需要配镜,每两年更换一次,赔偿期限20年,每幅眼镜500元计算,费用为5000元,一审认定3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配镜费。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上诉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2638元,一审认定15000元,根本无法抚慰上诉人精神。同时一审不认定旅途伙食补助费错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伙食补助费既不按补贴标准核销,更不按补贴标准报销,而是按标准包干使用,无须提交伙食开支票据。证人出庭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补贴标准计算,因此,一审让上诉人提交伙食开支发票于法无据。且一审已经按照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那么一审为何要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一审不认定往返西安及住院期间日杂费错误。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市内交通费是转院治疗交通费的一部分,上诉人参照《汉中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室内交通费包干标准,诉请往返西安途中和西安住院期间的日杂费9800元。一审以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不认定并发症及后遗症消化道溃疡、胆囊结石及颈椎病治疗费错误。上诉人对并发症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论证,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交证据,驳回该部分诉请错误。4、一审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鉴定无法完成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填写的门诊病历不全造成,一审认定,门诊病历应由上诉人保存,因此判决上诉人也承担一定责任是颠倒黑白。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两个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申请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这一过程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不能从医学角度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一审判决表述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的表述与法学术语中表述是不是意思一致?如一致,则一审法官纯属瞎话。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侵权责任案件,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医疗侵权归责实行的是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以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6、一审遗漏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起诉状的诉请之二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请二审改判:1、维持一审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眼科治疗费共计312289.12元的损失认定。2、认定一审认定错误和不予认定的各项费用105377.69元。3、支持一审判决漏判的上诉人诉请。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三二〇一医院对罗全忠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本案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在质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很多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关于李卫涛一审的谈话录音,是罗全忠在医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制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当庭播放及采信。关于准分子手术的档案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罗全忠说自己从来没有见过准分子手术档案,但是在后面有罗全忠本人的签字。对方也向法院提交了的。关于事实方面,2月19日罗全忠是去复查眼睛了的。罗全忠说自己复诊了15次,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护理费也不应按照证人的标准计算。六级伤残等级过高,我们一审也申请鉴定了的,但是没有结果。门诊病历是罗全忠本人保存的,应当由其提供。上诉人三二〇一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且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专业机构不能进行技术鉴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所涉医疗行为属于专业性问题,但均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进行任何技术鉴定。本案医疗行为及所谓的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双方同意将本案交汉中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汉中中院委托,汉中市医学会依法受理了申请。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找医学会“理论”,拒不配合技术鉴定而终止。在本次的重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但最终因上诉人未提供所有门诊病历资料而退案。2、被上诉人网脱是新一次的自然发病过程,与准分子手术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手术后10个月后出现网脱。且准分子手术是在角膜上手术,解决屈光问题,不涉及眼底,而网脱属于眼底疾病。在权威著作《准分子激光角膜屈光手术学》准分子手术中,术后并发症中并未列出视网膜脱离这一并发症。可见手术与视网膜脱离无因果关系。在原发性视网膜脱离所有病因中,近视眼排在第一位,约占孔源性视网膜脱落的79.2%,其中半数为高度近视。3、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分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论从医疗过程中或诉讼中的过错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诊医师明确要求立即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不遵照医嘱,自行转外地医院,造成手术延迟。网脱术后复发再多次手术等事实未加以查清与认定。诉讼中,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又拒不提交全部门诊病历,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尚不能认为准分子手术和网脱有关,特别是在手术后10个月后。不能因无法证明一个医疗行为和患者后期所有的身体不良事件无因果关系,就从公平原则划分责任给医疗机构。罗全忠对三二0一医院的上诉状答辩称,一审撤诉是因为汉台法院将案件转交武乡法庭,因答辩人身体原因不方便,法官建议撤诉,所以才另行起诉的。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有关联性的。录音虽然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是只要是不侵犯对方隐私都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对方以不知情作为拒绝播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方说知情同意书答辩人见过是不对的,答辩人在签的时候只有一页纸。手术档案其他内容答辩人都不知道。且对方提交的手术档案不符合书证三要素,不能属于病历书证。伤残鉴定等级偏低,答辩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对方上诉人坚决拒绝,说伤残等级合理,在重审中对方提出因果关系伤残鉴定,但是鉴定机构说不具备鉴定条件,答辩人认为是针对医疗过错说的。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全忠及三二0一医院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2月22日,上诉人罗全忠在三二〇一医院实施了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术后近十个月,罗全忠右眼出现视网膜脱离。罗全忠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请求,并提出医疗损害过错责任及因果关系鉴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委托多个鉴定机构,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及患者诊疗过程复杂等原因,均未能完成鉴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罗全忠视网膜脱离原因因技术鉴定无法确定,不可完全归责于任意一方当事人时,不能当然推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该视网膜脱离属于罗全忠本人自身原因病变过程导致;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亦显失公平。准分子激光屈光性角膜手术为目前临床治疗近视眼的主流术式。在术前,对患者进行眼底检查,目的是为了排除视网膜周边是否存在变性区或干性裂孔,以预防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原有的视网膜变性区扩大导致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发生。本案中三二〇一医院提交的罗全忠诊疗档案记载,罗全忠进行术前检查项目已提示,其散瞳眼底检查项为轻度变性,未见明显变性区。本院认为本案不排除手术对其视网膜变性区扩大导致其视网膜脱离发生的可能。并且从上诉人三二〇一医院提供的病历记载看,罗全忠术后的跟踪复诊时间仅有三个月,时间较短,不利于术后的跟踪诊疗及不良症状的预防及治疗。上诉人罗全忠术前系高度近视患者,有较长近视病史。其自身属于视网膜脱离高发人群。本案亦不能排除上诉人罗全忠自身原因导致视网膜脱离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存在医疗关系,结合罗全忠在术后10个月发生视网膜脱离的客观事实,兼顾公平原则,确定由三二〇一医院承担60%的民事责任,罗全忠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其他上诉请求。一、关于被扶养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数额。上诉人罗全忠的妻子作为其女儿的母亲,本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一审已经考虑到其妻子在罗全忠生病住院及就诊过程中进行护理这一事实,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候,并未将被其妻子应承担的义务计算在内。上诉人罗全忠的女儿系1994年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女儿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应当计算4年,对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但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年限错误,但所判被抚养人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罗全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属实。一审查明,其妻子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一审根据罗全忠住院天数及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罗全忠上诉要求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对应。本案上诉人罗全忠上诉称,其看病乘坐亲戚、同事的车,为此支出了过路费、加油费等费用,上诉要求支持其交通费494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所支出项目的相关票据。一审已经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罗全忠因视网膜脱离,右眼视力受到影响,其要求支持配镜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一审也酌定支持其配镜费3000元。现罗全忠上诉主张配眼镜费用应为5000元,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配置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上诉人罗全忠视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罗全忠伤残等级、本案基本案情及汉中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全忠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张52638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本案并未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旅途伙食补助费及往返西安及住院期间日杂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了罗全忠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酌情支持了交通费等费用。现罗全忠要求按照证人出庭标准支持其旅途伙食补助费5280元及往返西安及住院期间日杂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治疗并发症的费用问题。上诉人罗全忠主张的并发症为消化道溃疡、胆囊结石、颈椎病。但以上病症的发病机理多样,卷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述症状与本次治疗过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全忠也未就上述并发症与本次治疗过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的证据。因上诉人罗全忠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举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确需后续治疗的,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予以赔偿。本案虽经鉴定机构鉴定,罗全忠存在定期进行复查,必要时及时治疗的医疗依赖。但未对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做出评估。同时,罗全忠虽然在一审期间主张了后续治疗费,但是并未就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提出主张。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对罗全忠进行了谈话,在该次谈话中,一审法院让罗全忠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但在罗全忠列举的各项赔偿数额中并未包含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在二审庭审中,罗全忠再次当庭表述其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因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主文中判决“驳回罗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判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罗全忠可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九、关于罗全忠伤残等级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时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向法院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举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三二〇一医院提出罗全忠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出正当理由及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三二〇一医院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2852元,由上诉人罗全忠负担1426元,由上诉人汉中三二〇一医院负担1426元。罗全忠已预交诉讼费1027元,还应缴纳399元,限罗全忠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三二〇一医院预交诉讼费2852元,应退回1426元,由三二〇一医院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