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王召军、梁宝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王召军,梁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011号原告:张玉芝,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其昌,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丰鹏,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军,居民。被告:梁宝祥,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芝诉被告王召军、梁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的委托代理人丁其昌、安丰鹏,被告王召军,被告梁宝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梁宝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张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日照市昭阳路与滨州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梁宝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鲁L×××××号牌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召军,梁宝祥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315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护理费2202.30元(220.23元/天×10天);4、误工费16551.72元(137.93元/天×120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7、复印费70元,共计246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召军、梁宝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梁宝祥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与昭阳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与原告张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梁宝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召军,梁宝祥受王召军雇佣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151.03元。原告张玉芝在日照香河实验学校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原告工资明细、原告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明细、护理人员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电动车购买票据、被告王召军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宝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张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梁宝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梁宝祥承担90%事故损失,梁宝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召军负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召军按照90%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315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9天,共计7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日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共计10370.40元(31545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其损失为220元,应当按照该数额赔偿;7、复印费7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031.43元。原告张玉芝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290.40元,在医疗费陪产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51.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20元。复印费70元,由被告王召军按照90%承担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芝各项损失共计14961.43元;二、被告王召军赔偿原告张玉芝复印费63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芝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王召军负担3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