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张兆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张兆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369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台湾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加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被告:张兆永。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丰公司)与被告张兆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被告张兆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失业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受国际和国内市场影响,于2015年2月起全面停产停业。被告在内的15位员工从2015年2月离开原告处,均已经找到工作,与其他企业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双方从2015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张兆永辩称,认可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决定书”,写明“因公司于2015年9月经营不善倒闭,公司决定社会保险帮助你交纳到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停止交纳。由于你违反厂纪厂规(公司决定发放你工资及补偿款不来领取办理相关手续)现公司对你作出社会保险除名决定”。嗣后,原告于当月以个人辞职为由,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放假之后未再正常经营。职工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底。张兆永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朋丰公司赔偿金、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失业救济金损失。2016年2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朋丰公司支付张兆永工资18584元、经济补偿金13749.77元。朋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15年1月-11月工资共计16326.18元。朋丰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2015年1月-11月工资共计16326.1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经营不善停产,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4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兆永工资16326.18元、经济补偿金13749.77元,共计30075.95元。限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