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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1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豪苑旅馆212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如厕之机,窃得其放在床头抽屉内的vivox6plus手机1部和枕头下的2000元人民币,该手机���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将手机和2000元人民币退还。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豪苑旅馆212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如厕之机,窃得其放在床头抽屉内的vivox6plus手机1部和枕头下的2000元人民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将���机和2000元人民币退还。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6)18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系坦白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