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奎均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319号原告:王奎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奎均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2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8月2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计11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承建的江苏省东海县汇丰车博城工程项目,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东海县汇丰车博城工程项目负责人盛湘支付50万元。经催告,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陆续还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拒绝偿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对��笔借款也不知情。借条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是案外人盛湘私刻,非被告公司意思表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盛湘而非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盛湘经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奎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按1.5%计取,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盛湘,2014年12月18日”,盛湘姓名上加盖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字样印章。该日原告汇入盛湘个人银行账户40万元,2014年12月21日,汇入盛湘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经原告催要,盛湘分次还款,共计20万元。另查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南通四建集团���限公司619分公司”印章为案外人盛湘私刻。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款项是案外人盛湘个人借贷还是南通四建所借贷。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单据、盛湘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名义与南通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承包施工合同、连云港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连云港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耐碱网格布检验报告,以证明是南通四建承建的东海汇丰车博城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曾代南通四建与他人订立施工合同,是南通四建的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盛湘能够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南通四建质证称,对除了连云港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耐碱网格布检验报告都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取得,原告应该提供盛湘借款时具有表见代理的证据。借条上619分公司印章系盛湘私刻,盛湘的个人借款行为不能代表南通四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了2016年3月6日盛湘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072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印章系盛湘私刻,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盛湘没有代表南通四建对外借款的权限。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盛湘和刘烨出具的,如果分公司在法律上不成立而且南通四建不认可的情况下,盛湘以南通四建名义对外借款,这构成诈骗,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理。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没有可比性。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盛湘具有代理权,盛湘以南通四建的名义对外进行发包和转包,盛湘与南通四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故盛湘以南通四建619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被告南通四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盛湘出具借条的行为首先不是职务代理。职务代理系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权,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派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视为授予与执行工作任务相关的代理权。据此,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方能构成职务代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盛湘与南通四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南通四建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可知,盛湘是南通四建承接的东海县汇丰车博城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具备向外借贷职权。故盛湘出具借条行为不是职务代理。其次,盛湘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不具备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但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即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外观授权的表象,并足以使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对此作出的判断已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审慎义务,并无过失。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盛湘以南通四建的名义承接工程,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这枚印章,只能说明其承接相应工程订立合同获得南通四建授权,而在本案中借条上却是使用的“南通四建有限公司619分公司”印章,事实上南通四建有限公司619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印章为盛湘私刻,案涉借款又是汇入盛湘个人账户。因此,盛湘向原告借款在客观上并不能形成具有代理南通四建的表象。原告作为从事多年外墙保温生意的商人,出借大额借款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一直未就该印章提出异议,亦未在借款前后到南通四建进行核实,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且,盛湘以南通四建619分公司名义借款,即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盛湘具有代理权,其应将借款交付给南通四建公司,而不应交付给盛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基于前述,无法认定盛湘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难以认定系被告四建公司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上分析,原告王奎均主张盛湘经手借款行为构成对南通四建的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奎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4元,由原告王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