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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多多与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多,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民初123号原告:多多,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林芝县,务农,现住该村。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法定代表人:赵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多多与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多、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60716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从原告经营的位于林芝镇桃花村砂石厂(因该砂石场原属于西藏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砂石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未办理工商登记,目前正在办理中)购买砂石材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欠340000.00元,2016年欠26716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对于2015年所欠的340000.00元,到期后未按期履行还款,承诺支付利息。之后原告与家人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称福建省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货款未结,现无还款能力,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截止2016年6月13日,共拖欠原告砂石材料款607160.00元,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材料款一事属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该款。同时被告确系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供一份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但该承诺书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但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砂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已形成买卖关系,且原、被告对于该事实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理应按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材料款607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一事,而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其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该证据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莉的签字,虽有“苟成刚”签名,但其身份不明,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承诺行为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或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该《还款承诺》不予认可,但其承认未支付货款一事,并确认欠款金额为607160.00元,故被告以此反驳意见作为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实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总金额607160.00元的《还款承诺》,该时间系最终确认拖欠砂石材料款总金额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故起算时间以出具该《还款承诺》的次日计算,即2016年6月14日,原告主张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依据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963.4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多多支付砂石材料款607160.00元及利息3963.41元,共计611123.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1.60元及申请保全费3556.00元,由被告西藏林芝德瑞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筱芳审 判 员  陈 越代理审判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