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723刘石徐与黄扣红、陈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徐,黄扣红,陈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571号原告:刘石徐,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上述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扣红,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顺凤,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刘石徐与被告黄扣红、陈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扣红、陈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4月16日、7月13日,被告黄扣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另被告黄扣红与陈顺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黄扣红、陈顺凤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扣红与陈顺凤1992年1月18日结婚,2014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5日复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扣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石徐人民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扣红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扣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石徐人民币陆万元整,到2014年5月30日还清,拿壹万元现金。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扣红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7月13日黄扣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石徐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刘石徐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石徐所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黄扣红向原告刘石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顺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上述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顺凤有共同清偿义务。诉讼中,被告黄扣红、陈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扣红、陈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石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万元本金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