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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青与刘儒雯、郭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儒雯,胡青,郭振,户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儒雯,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红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儒雯与被上诉人胡青、郭振、户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青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刘儒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商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人民法院重审审理。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刘儒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儒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民,被上诉人胡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振、户红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振与刘儒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办理离婚手续,郭振、刘儒雯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胡青的丈夫孙亮与郭振从小一起长大,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郭振与刘儒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郭振、户红磊向胡青借款20万元,户红磊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字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胡青向郭振、户红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原审认为,郭振、户红磊向胡青借款,并给胡青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郭振对欠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对胡青要求郭振、户红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儒雯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儒雯虽然主张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且其与郭振婚后财产分立,但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郭振婚后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胡青明知双方有类似约定,亦没有举证证明胡青与郭振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按郭振与刘儒雯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胡青要求刘儒雯与郭振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刘儒雯在承担本案涉案债务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向郭振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胡青与郭振、户红磊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胡青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按胡青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户红磊、刘儒雯共同偿还原告胡青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郭振、户红磊、刘儒雯负担。刘儒雯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2014年8月29日郭振、户红磊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胡青借款2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诉讼期间胡青提供的借条上有借贷双方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还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中胡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其无法证明将2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了借方使用。2014年12月2日,刘儒雯与郭振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依据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个人债务,也无共同债务。但在刘儒雯与郭振达成离婚协议仅十天,胡青提起了诉讼,胡青丈夫孙亮与郭振系拜把兄弟,在胡青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20万元交付给借方使用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胡青与郭振及户红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但从本案中涉案借条及胡青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该笔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解决公司周转资金不足的问题,且银行回单显示借款汇到了公司会计王倩账户上,刘儒雯与郭振之间没有达成共同举债的合议,且刘儒雯对于郭振开办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从其公司分割获得任何股份,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胡青没有证据证明涉案2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刘儒雯从该笔借款中受益,因此一审推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振、户红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青与郭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否系刘儒雯与郭振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刘儒雯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两份郭振与胡青丈夫孙亮之间的录音,证明涉案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郭振与户红磊开办的公司,原审推定涉案借款20万元系刘儒雯与郭振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胡青质证认为:录音资料显示户红磊借款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户红磊已经还给了胡青的丈夫孙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该证据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录音人、录音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录音材料的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胡青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车管所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A×××××的捷豹车登记在刘儒雯名下,登记时间是在刘儒文离婚之前。证明刘儒雯与郭振之间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刘儒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车管所的证明,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儒雯提交的郭振与胡青丈夫孙亮的两份通话录音资料,根据通话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系郭振在刘儒雯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胡青提交的车管所车辆查询信息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置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载明,因周转资金短缺,借款人郭振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所有现金已收到。郭振及户红磊在借款人下方甲方处予以签名。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胡青与郭振、户红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胡青与郭振、户红磊均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系民间借贷。胡青持有郭振与户红磊共同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款金额及时间等要素,且注明借款已收到。刘儒雯上诉主张胡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涉案款项交付,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但从(2014)商梁民初字第3820号庭审笔录中可知,郭振对借款事实承认,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凭证,故应当认定胡青已履行出借义务,刘儒雯关于胡青与郭振、户红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儒雯主张胡青与郭振、户红磊互相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虚假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刘儒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儒雯上诉主张郭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条显示的借款人只有自然人,并无公司签章,无法认定郭振借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且刘儒雯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振存在经营公司的事实,也未提交关于郭振经营公司的注册信息、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故刘儒雯主张郭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借条上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刘儒雯、郭振于2010年9月9日缔结婚姻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29日,系刘儒雯与郭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郭振将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借款发生在郭振与刘儒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系刘儒雯、郭振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刘儒雯与郭振共同偿还涉案的2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刘儒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