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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奥众汽车维修站与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奥众汽车维修站,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646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奥众汽车维修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经营者薛凤娟,女,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邓兵役,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桥南。法定代表人蓝红军。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奥众汽车维修站诉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车辆维修均有被告业务员孙平均负责,维修好的结算也是孙平均接洽给付。2013年1月之后,被告拖欠维修款9934元,该笔车辆维修的原始发票和工时材料清单已经交付被告,该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工时材料费99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车牌号为豫C×××××,时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维修清单五张,维修费用共计5034元;原告提交客户名称为被告,车牌号为豫C×××××,时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维修清单十六张,维修费用共计4900元。原告提交显示付款单位为被告,车辆维修工料费为9934元,收款单位为原告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张。原告庭审中称被告业务员孙平均签字确认的单据已经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并欠维修款9934元的事实具有较高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其作为定作人应向承揽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奥众汽车维修站支付欠款99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9元,由被告洛阳洛玻集团晶浦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