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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得明与贾超锋、韩双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明,贾超锋,韩双梅,钱长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924号原告杨得明,男,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松涛,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超锋,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杨台村河南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3********。被告韩双梅,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钱长明,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得明诉被告贾超锋、韩双梅、钱长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和被告贾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双梅、钱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韩双梅、贾超锋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6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月底还500元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份,原告收到被告贾超锋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双梅、贾超锋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6000元,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韩双梅、钱长明虽为夫妻,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韩双梅、钱长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钱长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份,原告收到被告贾超锋现金1000元,应视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超锋、韩双梅偿还原告杨得明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为3120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下余2120元,2016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曲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