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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石敬华与田崇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敬华,田崇明,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039号原告:石敬华,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田崇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芳,女,汉族,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石敬华诉被告田崇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刘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800元及利息49584元(以608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常购买被告的化肥认识。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1日,被告以进货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60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随要随还,提前一个月通知,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仅在2009年2月18日偿还10000元利息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不还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也为夫妻共同经营所用,两被告应当共同还款。田崇明、刘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结婚登记手续,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夫妻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田崇明向原告借款468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石敬华现金肆万陆仟捌佰元正¥46800,年息12%结账”。2008年4月1日,田崇明向原告借款1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石敬华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整,月息10%”,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10000元并在借条下部写明“2009.2.18号已付1万元正”内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2008年3月15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据此,按照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期间的利息为47237元。原告2008年4月1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0%,被告2009年2月18日实际返还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计算,应当支付利息4536元,多支付的5464元应当抵扣偿还本金,即被告该日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536元。对于该8536元借款,按照原告要求的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为764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5336元,利息5488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800元,不符合事实,对于超过553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584元,应以该请求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崇明、刘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敬华借款本金55336元、利息495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石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10元(原告石敬华预交),由被告田崇明、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林审 判 员  李念鑫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