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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鲍世彪与被告黄秀丽、鲍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世彪,黄秀丽,鲍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鲍世彪,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先,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丽,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鲍世兴,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鑫(系被告鲍世兴的女儿),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鲍世彪与被告黄秀丽、鲍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世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勇、高明先与被告黄秀丽、被告鲍世兴的委托代理人鲍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世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09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9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黄秀丽辩称,原告的欠条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利用我和鲍世兴的矛盾,在鲍世兴入狱期间属于恶意诉讼,我们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我们的钱,原告提供的本案3张欠条属于以前作废的欠条,原告手中有一张120万元借据,上面已经注明以前所有借据、借条都已经全部作废,原告当时说以前的条丢了,让我们补了120万的条,所以原告把本案3张欠条自己保存了。120万元欠条也在原告手。该3张欠条合计125万元,是我和鲍世兴及鲍世彪在一起做买卖时的经济往来凭证。到现在我们和原告也没有结算,如果结算原告应该欠我们钱。我手中的收条和投资款项可以证明。我家卖门市楼款42.5万让原告拿走了,到现在也没有结算。鲍世兴辩称,与被告黄秀丽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5月24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鲍世兴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二被告认为,欠条属实,但认为欠条已经失效,因该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据已经失效,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2009年9月23日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属实,但欠条已经失效。因二被告承认欠条属实且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不有其它失效情形,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2009年12月22日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属实,但欠条已经失效。因二被告承认欠条属实且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不有其它失效情形,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的时间发生2008年前且多为收条,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发生时间相矛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原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的书写时间是2010年7月25日,并未有标注出借人姓名,并不能够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出借给原告,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证明事项。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鲍世兴、黄秀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离婚。2008年5月24日,被告鲍世兴向原告鲍世彪借款45万元。2009年9月23日,被告鲍世兴、黄秀丽向原告鲍世彪借款60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鲍世兴、黄秀丽向原告鲍世彪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丽、鲍世兴向原告鲍世彪借款,原告鲍世彪同意借款,被告黄秀丽、鲍世兴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黄秀丽、鲍世兴承认实际收到款项,但不承认是借款,主张收到款项属于双方合伙做买卖的经济往来,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承认收到款项,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款项为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秀丽、鲍世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秀丽、鲍世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2008年5月24日的借款45万元,发生在被告鲍世兴、黄秀丽夫妻存续期间,故黄秀丽应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鲍世彪要求被告黄秀丽、鲍世兴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丽、鲍世兴返还原告鲍世彪借款本金1,2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鲍世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由被告黄秀丽、鲍世兴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黄秀丽、鲍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铮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姜利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