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黎明与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明,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263号之一原告:周黎明,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公司编号:0781841)。住所地:中国香港新界荃湾德士国道***号德丰工业中心第*期四字楼**室。法定代表人:胡国良。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秦小芬,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黎明与被告宁波志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志达公司)、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志达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后,被告香港志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其强行将宁波志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为香港志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非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专属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仑法院并非香港志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违法并应予撤销,应适用香港法律,北仑法院适用香港的法律审理本案不妥。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香港志达公司住所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宁波志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2013年至2016年,被告宁波志达公司一直按照原告持有的187万股向原告及其他实际股东发放股东分红款,2016年8月10日,被告宁波志达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谢亚芬非法操纵股东会议作出的《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暨宁波志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基于上述诉称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决议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本案作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由被告宁波志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香港志达公司异议所提的原告并非被告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只对香港志达公司享有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诉权及本案股东会决议系被告香港志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被告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因涉及案件实体审查,本院在管辖异议阶段对此不予认定。因被告宁波志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8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被告宁波志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香港志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