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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月红与孟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月红,孟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507号申请执行人徐月红,女,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孟建梅,女,生于1988年1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徐月红与孟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8932.6元,执行费484元,共计3941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38932.6元,执行费484元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亦无房屋、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孟建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蒲茜淞助理审判员  苟飞飞助理审判员  安治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