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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王保群、张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王保群,张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399号原告张海明,男,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保群,男,汉族,枣阳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张玉玲,女,汉族,枣阳市人,车主,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刘城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小涛,男,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贺学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海明诉被告王保群、张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被告程小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群、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明诉称: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程小涛驾驶鄂2L9**号小型汽车(载原告张海明等六人)由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至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南河乡××××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海明、被告程小涛以及张凡、张一辰、程思坤、于璐、冯鸿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05.6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小涛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605.67元。原告张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被告王保群、被告程小涛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保群、程小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保群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程小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程小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海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海明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中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537.6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程小涛驾驶鄂2L9**号小型汽车(载原告张海明等六人)由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至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南河乡××××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海明、被告程小涛以及张凡、张一辰、程思坤、于璐、冯鸿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5.67元。另查明,被告王保群驾驶的被告张玉玲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程小涛驾驶的原告于璐所有的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群、程小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海明受伤。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程小涛、王保群应对原告张海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保群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海明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保群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程小涛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海明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原告张海明医疗费为1537.63元。综上,原告张海明的医疗费损失153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7.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14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保群30%的责任赔偿42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程小涛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海明987.2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明经济损失550.43元(127.35元+423.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明经济损失98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群负担18元,被告程小涛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