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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34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和蒋兴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蒋兴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3486号之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负责人郑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月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有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蒋兴才,男,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诉被告蒋兴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蒋兴才名下价值人民币500215.17元的财产,同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自愿出具担保书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本案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蒋兴才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的房产。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蒋兴才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蒋兴才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学武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人民陪审员  刘汉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嘉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