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胡银星、刘木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胡银星,刘木全,刘国兴,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4831号申请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代表人:邓强。委托代理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自清,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银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刘木全,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刘国��,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住所地钦州市泥桥村内。负责人:钟浩。申请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申请人胡银星、刘木全、刘国兴、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胡银星、刘木全、刘国兴、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名下价值人民币1096229.55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银星、刘木全、刘国兴、钦州市星羽热弯夹胶玻璃厂名下价值人民币1096229.5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海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