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波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犍为县玉津镇新盛路55号“蓝城印象”小区1单元202室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将杨某家中的三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共计500余某、OPPO牌X909型手机1部、斐讯牌C530LV型手机1部、证件若干、银行卡及珍珠项链1根等物品;同日凌晨2时许,陈波采取同样方式进入犍为县玉津镇“时代印象”小区1单元3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现金数十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17元。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