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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守礼与被告陈祖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礼,陈祖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461号原告:吴守礼,男,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陈祖力,男,经商,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吴守礼与被告陈祖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守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祖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利息3.3万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陈祖力向吴守礼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祖力为了逃避债务,更换联系方式,至今本息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陈祖力于2015年4月23日向吴守礼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分。同日,吴守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入陈祖力账户。至今陈祖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月利率为2%。综上所述,陈祖力向吴守礼借款并就借款利率、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陈祖力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吴守礼要求陈祖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吴守礼的利息主张从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祖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吴守礼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吴守礼负担245元,陈祖力负担2715元;公告费560元,由陈祖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萍人民陪审员  祁维龙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