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富军、卢锡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富军,卢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08-9号申请执行人江富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居民。被执行人卢锡军,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江富军与被执行人卢锡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卢锡军赔偿申请人江富军经济损失38123.9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卢锡军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本院除了对被执行人卢锡军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海信用社账号为81×××78的账户存款16348元予以扣划外,其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卢锡军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除了扣划到被执行人卢锡军的银行存款16348元外,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