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明军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军,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顺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91号原告:吴明军,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朱兆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朱兆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顺青,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吴明军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顺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明军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顺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军撤回对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顺青的起诉。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