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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正朴、徐正考等与徐正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朴,徐正考,徐正雪,徐正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徐正朴,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徐正考,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徐正雪,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军,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正朴、徐正考、徐正雪与被告徐正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朴、徐正雪及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徐正军及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徐正朴、徐正雪及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徐正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徐正朴、徐正考、徐正雪与被告徐正军及案外人徐正业(已逝)、徐正木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正业、徐正木共同所有7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城阳区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4单元。该房系1999年5月29日,徐正业、徐正木、徐正朴、徐正考、徐正军、徐正雪兄妹六人共同出资为其父母居住所购买,但同时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六个儿女共同所有,老人去世之后,徐正军擅自搬进上述房屋,并更换了门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共同房产一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未能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城阳区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价值15万元);2、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军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买了一套位于城阳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共同平均出资购买该房屋。目前该房屋价值15万元。协议书上的五单元当时在书写过程中打印错误,实际购买的是城阳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为老人购买房屋的意向协议书,该房屋位于城阳区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5单元102户房屋,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出资,也未购买该房屋,所以该协议不生效,没有购买事实。证据2、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亲兄弟关系,是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登记表中没有记载被告的登记信息。证据3、VID_20151109_153346录音和VID_20151109_154647录音2份,证明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没有5单元,《协议书》购买的房屋实为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与争议的标的无关。证据4、VID_20160328_091058录像,录制于东古镇社区居委会财务室。该录像00:02:10处可以证明: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有一间房屋名字是徐正军。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常录制,无法证明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VID_20160328_091956和VID_20160328_111308录像,VID_20160328_091956的00:00:20处和VID_20160328_11130800:01:50处录像可以证明: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房间电表表号为370110020322125。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供电公司95598通话录音1份,证明:电表表号为370110020322125的户主是徐正军,户号是009849364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掌上电力查询截屏照片1张,证明:户号0098493643用电户主是徐正*10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夏庄街道供电所自助缴纳电费终端机照片1张,证明:东古镇社区居委会2-4-102(即涉案房屋)用电户主是徐正军,进而可以证明,徐正军使用了涉案房屋。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夏庄街道供电所自助缴纳电费终端机收费凭条1份,证明:东古镇社区居委会2-4-102(即涉案房屋)用电户主是徐正军,进而可以证明,徐正军霸占了涉案房屋。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VID_20160327_091301录像,原告、刘阳生到王盾守家的谈话录像,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徐永田所买,五人的出资协议真实并已经履行;涉案房屋买下后是徐永田居住;《出资协议》中房屋确是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村里有购买房子的收据存根;徐正军现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常录制,无法证明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1、VID_20160423_091250录像,证明东古镇一小区楼房编号为1-7,二小区楼房编号是8-15,东古镇社区只有一个2号楼。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2、夏庄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永田户籍在涉案房屋处,进一步证明协议书已经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部门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的证明部门,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证据13、青岛市城阳区城市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在居住用地上,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是小产权房,但可以依法分割。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房屋也可以在本集体内进行交易买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父亲徐永田,育有子女6人,即大儿子徐正业、二儿子徐正木、三儿子徐正朴、四儿子徐正考、五儿子徐正军、长女徐正雪。其父徐永田于2001年5月19日去世,继母刘玉环于2013年去世。2、三原告提交2001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载明:徐永田、刘玉环有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即徐正业、徐正木、徐正朴、徐正考、徐正军、徐正雪,1999年5月29日,经老人与儿女协商,由六个儿女给老人买房居住,所购买的房子为东古镇一小区2号楼5单元102户,该房屋老人只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六个儿女所有,待老人百年后,儿女方可处理该房屋。对以上约定老人和其六个儿女均表示同意,并签名为证,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七份,老人和儿女各一份。该协议有徐正业、徐正木、徐正朴、徐正考、徐正军、徐正雪签字确认。3、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称涉案房屋即城阳区东古镇社区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是东古镇社区自建楼房,76平方左右,于2000年购买,该房屋购买时市场价格29000元,当时家中父亲是村委老干部,村委照顾优惠了一万元,实际购买价格19000元,我们兄弟姊妹六人均各拿了2000元,剩下的由父亲自己出资。购买之后由其父母亲居住,父母都去世后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购买该房屋的时候没有与东古镇村委签订购房协议,但是有收款收据,由其父亲保管,但其父亲去世后找不到了。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没有产权证明。被告对三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三原告申请本院到东古镇社区居委会调取其父徐永田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存根,但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该社区居委会调取,未能调取到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即青岛市城阳区东古镇社区一小区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应首先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与涉案房屋并不一致。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三原告提供的夏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电力自助终端机收费凭条、以及小区楼号录像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三原告申请本院到东古镇社区居委会调取其父徐永田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存根,但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该社区居委会调取,均未能调取到相关材料。因此,三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正朴、徐正考、徐正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人民陪审员  梁文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琪书 记 员  卓 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