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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贤兵与谢仁洲、谢长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兵,谢仁洲,谢长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079号原告谢贤兵,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谢仁洲,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谢长聪,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原告谢贤兵诉被告谢仁洲、谢长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兵,被告谢仁洲、谢长聪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天星村委会四组村民,二被告是五组村民。1983年包产到户时以谢仁旭为户主分得自留山22.5亩,2008年林权改革时以谢仁旭为户主家庭成员有谢仁旭、杨兰容、卢友琼、谢贤兵、谢芳、谢芳媛,就上述林地22.5亩华坪县人民政府向我户颁发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6001418号林权证。2014年11月开始二被告陆续在我户的上述林地内开荒种植芒果、苞谷、苕腾等经济作物,被告的行为经阻止无果后,故我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的林地3亩返还给我户;2、被告铲除在我户林地3亩上种植的芒果等经济作物,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辩称,1978年开始被告谢长聪就在争议林地上开荒种地,当时这块土地也没有分给原告家,一直由被告家耕种管理至今已经有30多年了,我们不同意归还原告林地3亩,也不同意铲除种植在林地上的芒果、包谷等经济作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围绕二被告是否侵权等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林权证一份;2、调解说明两份,拟证明2008年林权改革时华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户颁发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6001418号林权证依法取得林地22.5亩的使用权,2014年11月开始二被告陆续在上述林地内种植芒果、苞谷等经济作物3亩的事实。上列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关于天星村委会调解说明有异议,关于新庄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说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具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属新庄乡天星村委会四组村民,二被告属五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户颁发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6001418号林权证,原告户取得了位于华坪县××××组小地名红田坡林地22.5亩的使用权,四至边界为东沿国道公中路还至寒洞沟,南沿寒洞沟直上至二层岩悬,西二层岩悬还至寒洞小沟,北寒洞小沟下至国道公路,该林地以谢仁旭为户主,林地共有权人有谢仁旭、杨兰容、卢友琼、谢贤兵、谢芳、谢芳媛。2014年11月开始二被告陆续在上述林地内种植芒果、苞谷等经济作物约3亩。二被告认为1978年开始被告谢长聪就在该林地上开荒种地至今已有30多年,该林地的使用权应当归被告家所有。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经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产业。本案中,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6001418号林权证已确认原告户取得了林地22.5亩的使用权,2014年11月开始二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上述林地内种植芒果、苞谷等经济作物约3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林地3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林地上种植的芒果、苞谷等经济作物应自行收割、清除及移植后,返还原告林地3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洲、谢长聪立即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贤兵户华林证字(2008)第2306001418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3亩,并将在该林地内种植的芒果、苞谷等经济作物自行收割、清除及移植。二、驳回原告谢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贤兵负担50元,由被告谢仁洲、谢长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