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双娥与柴丽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柴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861号原告原某,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被告柴某,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原告原某与被告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被告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某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积极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原告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被告柴某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现金3600元。随后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3600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因当时双方有约定的利息,按照生活常理应先行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原某支付的3600元,应为偿还本金18000的利息405元,本金31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某借款本金共计14805元整;二、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某借款本金14805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炎红审判员 李鸿志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