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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83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4年10月20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社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贵A050**号小型轿车从瓮安县河西方向往瓮安县城盆水井安置房方向行驶,22时24分许,当行至瓮安县城盆水井安置房小区正大门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贵JPX6**越野车发生刮擦,后瓮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处理事故现场时将酒后驾车的余某现场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