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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娟与简肖剑、李艳峰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简肖剑,李艳峰,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473号原告胡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4********,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船民***号。被告简肖剑,身份证号码3412212001********,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姚寨行政村朱庄*号。法定代理人郭看,身份证号码3412211972********,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姚寨行政村朱庄*号,系被告母亲。被告李艳峰,身份证号码4127281983********,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酒店庄行政村酒店庄***号。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89166453H,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环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黄东霞,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7541208-3,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娟诉被告简肖剑、李艳峰、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娟,被告简肖剑、李艳峰、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娟诉称:2016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艳峰将分别挂靠在案外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处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停放在萧山区看守所南门地方,被告简肖剑卸货时甩出的绳子与原告胡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被告简肖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3.83元、误工费2730元(130元/天×21天)、护理费2730元(130元/天×21天)、营养费1680元(8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哺乳费1592元,合计10335.8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简肖剑、李艳峰、远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本起事故应是被告简肖剑、李艳峰因操作不慎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二、本案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故我司拒赔。被告李艳峰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请假条,其中15.5天是调薪休假,不影响原告工资发放,故时间认可5.5天;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哺乳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3、被告简肖剑是朋友介绍打算去我那里玩的,事发前,我将车辆开到事发地点卸货,被告简肖剑自己乘车过来,打算我卸完货后跟我走,去我那里玩,但是在卸货过程中,被告简肖剑出于好玩,看到车厢中有一根绳子就甩了出去,结果砸到了原告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4、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两车分别挂靠在案外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处,如有涉案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挂靠单位无关。被告简肖剑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我方只承担医疗费,其余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均不予承担。3、对被告李艳峰陈述的双方关系及事发过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艳峰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停放在萧山区看守所南门地方,在他人卸货过程中,被告简肖剑将车厢内的一条绳子(绑货用)向北甩过去,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胡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娟和车上乘客案外人陈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简肖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48.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明细、请假条、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李艳峰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1431.83元;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酌定误工标准为101.40元/天,另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请假条,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计2129.40元(101.40元/天×21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现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酌定3天,计390元(130元/天×3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4401.2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简肖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郭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李艳峰对涉案事故亦有责任,且其事发时系被告简肖剑的看护人,故结合各方过错责任,被告简肖剑监护人郭看、被告李艳峰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计2640.74元(4401.23元×60%)和1760.49元(4401.23元×40%)。结合被告李艳峰已垫付1148.27元,则实际由被告简肖剑监护人郭看赔偿原告胡娟2640.74元,被告李艳峰赔偿原告胡娟612.22元。原告关于哺乳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事故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看赔偿胡娟损失2640.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艳峰赔偿胡娟损失612.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交纳29元,由胡娟负担4元,郭看负担15元,李艳峰负担10元。郭看、李艳峰应负担的诉讼费,胡娟已向本院预交,由郭看、李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