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林与连明、林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连明,林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232号原告:张林,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体校游泳教练,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连明,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体校举重教练,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丹萍,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林与被告连明、林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明、林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明、林丹萍共同偿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借款6000元从2016年2月20日起、借款35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均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连明、林丹萍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林和连明是朋友关系,连明和林丹萍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连明因生意周转向张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2016年2月20日,连明因归还信用卡资金向张林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25日,连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张林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张林多次催讨,连明以各种理由推托。上述借款系连明、林丹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连明、林丹萍共同偿还。连明、林丹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连明、林丹萍向张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连明今向张林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从今天3月27日到4月27日归还壹万元。特此据借款人:连明林丹萍2015年3月27日。”2016年2月20日,连明向张林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林借款人民币陆仟元(小写¥6000)。本借款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连明身份证号:年月日。”2016年4月25日,连明向张林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林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本借款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连明身份证号:年月日。”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连明、林丹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张林向本院提供的3份《借条》、存款明细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连明、林丹萍于2015年3月27日向张林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公民间定期无息借款;张林主张连明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4月25日向张林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公民间不定期有息借款,同时该借款发生于连明、林丹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三笔借款属连明、林丹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连明、林丹萍共同偿还。连明、林丹萍在借款期限届满及张林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林主张连明、林丹萍共同归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借款6000元从2016年2月20日、借款35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张林主张借款1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连明、林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连明、林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林借款51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6000元从2016年2月20日起、借款35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7.50元,由连明、林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始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建芳(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