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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舜帆针织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舜帆针织有限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321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55号。法定代表人:程其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舜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尧,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浙江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关雨,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海尧,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章爱新,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刘锦,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杨关雨,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上虞舜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帆公司)、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帆公司、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舜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欠息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欠息393941.06元);2、被告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舜帆公司、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舜帆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舜帆公司、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罚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舜帆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舜帆公司未能还本清息,被告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舜帆公司已累计欠息393941.06元。被告舜帆公司、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各一份。因六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舜帆公司、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舜帆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清息,被告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舜帆公司还本清息及被告光明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舜帆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欠息393941.06,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7.5‰计付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上虞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刘海尧、章爱新、刘锦、杨关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2元,依法减半收取1897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