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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七喜酒店有限公司、罗宇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七喜酒店有限公司,罗宇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110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美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雾岗路80号首层商铺5号。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七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岭南路段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罗宇斌。被告(反诉原告):罗宇斌,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美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七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公司)、罗宇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罗宇斌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玲、邹虹,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七喜公司、罗宇斌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按被告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3800000元,工期为92天。合同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第8条第6款约定原告通过消防验收,被告领取消防验收合格证后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即38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方案变更增加工程量,酒店装修工程至2015年8月才基本完工。此后在申请消防验收时遇到问题,使消防验收迟迟无法通过。2015年12月21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不再负责消防事宜,并从工程款中扣除185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通过消防验收,但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两被告答辩称:1.七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为七喜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罗宇斌无需支付本案所涉款项195000元,原因是:一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完成合同的装修,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二是罗宇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除支付了合同第8条1-4项的款项外,其余部分款项以预支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付款顺序来看,原告应先完成工程的验收,然后通过消防验收,但是合同第8条第5项约定的验收至今尚未完成。所以我方认为第6项款项未到支付期限;三是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话,应当与被告提起反诉的金额对冲。被告罗宇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罗宇斌2200000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答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直按照合同进度施工,但是因为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而且在原告施工的时候,被告才陆续将施工图纸交付给原告,最重要的是因被告安装电梯导致工程延期了一个月。2.工程到了消防验收前,只有窗帘和地毯没有做。关于合同第8条第5项、第6项的顺序问题,只有消防验收通过后,城市便捷酒店验收才能通过,故第五项和第六项的顺序应当对调。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因为被告在涉讼工程楼顶加建了其他建筑,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城市便捷酒店验收是被告通知酒店验收,不是原告方通知验收,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通知城市便捷酒店验收,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我方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购买材料单据(证据6-34),本院综合认定。2.被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罗宇斌(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宇斌承包位于大沥广佛路岭南路段(原豪美大厦)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大沥广佛路段岭南路段店工程,承包范围按被告罗宇斌及其设计单位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包工、包料、包保修、包所有文明施工及相关费用、施工安全措施及所有相关费用、包工程质量、包如期通过城市便捷酒店加盟工程部、国家消防、环保相关部门等验收合格)。工期92天,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包干价为3800000元,不含税,包干总价不因物价指数变动而调整,不因政策调价而调整,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和子项施工与否而调整,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主辅材料费、改造费、配套费、转运费、吊装费、设备操作费、工具费、安全防护费、机械维修费、调试费、清洁费、管理费、设计费、制图费、材料试验费、施工及管理人员的社保医保费、工程一切保险费、利润及保修费等。工程范围包括:1.装修工程:大堂部分、75间客房室内装修、布草间等后台区域、洗衣房、餐厅厨房、走廊、电梯厅、员工区域、楼顶搭建、采光板屋顶、外立面、外立面窗户、电梯管井、拆除、水电安装、所有土建、砌墙及原墙加厚、所有墙体砌制以及墙面水泥砂浆粉刷;电梯井道;洁具、水龙头、花洒等五金配件、瓷片、大理石、木地板等;三个广告招牌;消防施工、消防楼梯、消防水池、消防水箱、消防喷淋、设备、防火门、安全指示、应急照明、烟感、强排烟及新风系统和办证验收等费用;厨房设备及排烟(专业厨房施工单位施工)等。工程采购类包括采购平台内的工程物资及非平台内配套项目等。运营物资包括采购平台内劳动物资+IT及非平台内指导项目等。(第八条)工程款支付:1.乙方材料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付工程造价的10%(380000元)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应收据;2.乙方进场施工完成土建、加建部分甲方付工程造价的30%(1140000元)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应收据;3.乙方进场施工完成室内、室外装修完工后,甲方付工程造价的20%(760000元)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应收据;4.乙方室内、室外装修完毕,完成所有经营的物料摆设后,甲方付工程造价的10%(380000元)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应收据;5.乙方所有工程完工,通过城市便捷验收通过,交付给甲方后,甲方付工程造价的15%(570000元)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应收据;6.乙方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甲方领取消防合格证后,甲方付工程造价的10%(380000元)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应收据。7.预留工程造价的5%(190000元),在质保期24个月内,从验收合格日算起,质保期满1年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2.5%给乙方。质保期满24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甲方付清余下的2.5%,乙方应提供相应收据。如原告未能按期完成工程、超过5天的,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的按工程总价30%赔偿给甲方,超过30天的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宇斌签订《确认书》,确认由于原告原因无法处理消防工程部分,导致消防不合格,原告同意将消防款项部分剩余的185000元消防款项从合同款内扣除,原告不再跟进消防事情,但会配合处理消防问题,提供报消防及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2015年5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7月,被告罗宇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约定按照电梯公司要求,配合电梯公司施工,月底提供好施工场地,让电梯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29日,被告罗宇斌向原告发函,表示原告未完成室内、室外装修,工程进度缓慢,影响其开业。根据合同第8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每期的付款是按照工程相关进度支付,原告造成拖延付款进度,与被告罗宇斌无关,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度工作,并保留追究原告拖延工期的责任。2016年3月23日,涉讼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期工程款114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预支第三期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预支第三期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预支第三期工程款360000元。原告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双方对涉讼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室内室外均没有完工。室外基本完成,但是招牌和门口灯饰没有装好。室内大堂没有完全装修好,酒店大门口的不锈钢门没有安装、大厅墙纸没贴、大厅书吧没做。电话、网络设备没有安装和调试,是被告购买的。客房门锁、门禁都是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没有购买。空调虽然已安装,但是原告欠货款,造成空调被供应商全部锁码无法使用。窗台渗水、顶楼渗水等问题均没有解决。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罗宇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该两方当事人进行清算,原告诉请被告七喜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接工程须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原告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罗宇斌反诉请求解除涉讼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合同虽约定消防合格,取得消防合格证后,被告罗宇斌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工程款,但该款为涉讼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否应再行支付,除满足付款条件外,还应结合被告罗宇斌应付款情况及实际付款情况进行判断,而实际上原告已经离场,不再继续施工,故双方应对涉讼工程进行清算,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告罗宇斌应付款数额。双方尚未结算且对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其施工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对涉讼工程申请造价评估,致本案中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被告罗宇斌应付款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诉请被告罗宇斌另行支付19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罗宇斌就涉讼工程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延期损失问题。原、被告对原告离场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9月初离场,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才离场;原告作为施工方,离场时应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交还场地给被告,并对此负举证责任,现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该义务及具体时间,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原告离场时间即2015年10月。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完工,但原告至2015年10月才因双方争议离场,虽其主张因被告交付图纸问题、电梯井加建、天气原因才导致工程延期,但其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图纸迟延交付及天气对涉讼装修工程存在影响;其二,电梯管井、电梯井道原本属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在合同约定基础上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综上,至原告离场,原告施工确实存在延期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延期经被告罗宇斌同意,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离场因双方争议发生,被告亦实际控制场地,原告不可能继续施工,故被告罗宇斌主张计算离场后的延期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合同无效,被告罗宇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租金及营业收入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延期造成场地闲置损失、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工程范围、延期期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原告向被告罗宇斌赔偿工程延期损失50000元,被告罗宇斌反诉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美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工程延期损失50000元予被告(反诉原告)罗宇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美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宇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2200元(被告罗宇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罗宇斌负担11675元。原告负担的52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被告罗宇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