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锡兴,施勤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184号原告:贺锡兴,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怡华苑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勤君,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怡华苑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贺锡兴与被告施勤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锡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勤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锡兴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相识恋爱,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8年11月,原、被告共同领养一女取名贺婷婷。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底,原告患XXX疾病,被告却对原告不予理睬。2015年7月,被告趁原告在美国,私自将原、被告共有的怡华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并隐匿了房屋出售款。2015年8月,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但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250,000元。被告施勤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相识恋爱,1987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共同领养一女名贺婷婷。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本人均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尚可。近年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贺锡兴要求与被告施勤君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计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贺锡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骏审 判 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