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穆连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穆连杰,王志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龙海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祥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连杰,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一审被告:王志志,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三清建筑公司偿还284800元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为北京东方红“元元”品牌,可再审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材料均不是东方红“元元”品牌,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而且很多材料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欠被申请人材料款已由华城公司代付,我方已无还款责任。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拖欠涉案的材料款,提供了再审申请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单。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材料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材料款已由华城公司代付,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284800元材料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