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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录春与张景林、门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录春,张景林,门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录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利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录春因与被上诉人张景林、门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景林自2012年9月1日起租用宝清县中国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经营白瓜子生意。2013年6月,被告张录春联系到被告门利华请求为其出售白瓜子,被告门利华同意后,被告张录春联系原告张景林打开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将存放在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的白瓜子运送到被告门利华使用的白瓜子大市场87号库房,并由被告门利华将案涉白瓜子售出。2013年9月17日,被告门利华为被告张录春出具货款389700元的欠据一份,载明“欠据2013年9月17日人民币参拾捌万玖仟柒佰元¥389700元上款系货款欠张录春欠款人印门利华”。同日,被告张录春为原告出据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人民币参拾捌万玖仟柒佰元¥389700元上记款系:欠张景林货款由门利华转2013年9月17日欠款人张录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录春向被告门利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在2013年6月底,将张景林委托我代卖的位于白瓜子大市场北排73号库的白瓜子卖给了你,全部货款共计:389700.00元,2013年9月17日,你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现在我书面通知你,我将这389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景林,同时我将你为我出具的欠据交给了张景林,之后,张景林有权凭欠据向你主张权利,你也有义务向张景林履行给付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张录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索要货款与二被告产生争议,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张录春与被告门利华除白瓜子货款外,尚有三笔共计370000元款项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景林起诉时存在着基于所有权和基于债权转让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相互矛盾并相互排斥。在本院向原告张景林释明后,原告张景林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对案涉白瓜子的所有权主张请求权。被告张录春对其将存放于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中原告所有的白瓜子出售给被告门利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景林和被告张录春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门利华间存在对案涉白瓜子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张录春应赔偿原告货款389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门利华给付货款3897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门利华有义务给付其货款389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录春给付原告张景林货款389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被告张录春负担。判后,被告张录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白瓜子系张景林所有,张景林回大连期间,通过上诉人的介绍,门利华购买了张景林价值389700元的白瓜子,在上诉人的帮助下,将该批白瓜子由张景林的73号库运至门利华的87号库,门利华自认将该批白瓜子售出,货款一直未向张景林给付。原审法院对张录春书写的欠据37万元未予认定。门利华认为他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试图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免除张景林贷款的给付义务。即使存在37万元的债权,门利华应通过另诉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景林答辩称:门利华将白瓜子拉走,张录春出具的欠条,所以张录春和门利华都有义务给付货款。被上诉人门利华答辩称:张景林在一审中出具的欠条,证实张录春尚欠张景林货款,与我没有关联,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欠条的内容相一致,张录春负有向张景林还款的义务。本案张景林主张的是所有权,并非是债权转让,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景林没有提出上诉,认可门利华不负给付张景林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张景林与张录春存在口头的委托代理,委托其代卖白瓜子。本院认为:张景林系本案诉争白瓜子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张录春进行代卖诉争白瓜子,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他们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故本院对张景林与张录春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予以确认。门利华主张其与张录春存在买卖关系,但因张录春是受张景林的委托代卖诉争白瓜子,该诉争白瓜子的所有权人是张景林,门利华虽为张录春出具欠据,但实质上张录春是受张景林的委托,且张录春向门利华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在诉争白瓜子的买卖合同中张录春的权利义务由张景林承担,故应认定张景林与门利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诉争白瓜子已由门利华出售,故门利华应对张景林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录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门利华给付张景林货款3897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均由被上诉人门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波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茹 来自